近日,祁门县政府印发《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从制定原则,行政机关选择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幅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实施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标准应当遵循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自由裁量权实施监督监管的办法等七个方面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规定。《意见》还对处罚决定书制作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准确叙述违法事实,客观认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说明从轻或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在起草该《意见》过程中,该县政府参考市政府“意见(稿)”以及其他地区的做法,深入工商、城管、交警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研,查阅了各执法部门大量的行政执法案卷,总结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和执法检查等工作情况,通过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多方充分征求各相关执法部门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文件,参照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国务院部门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
该《意见》针对实体法条文较宽泛的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宽泛的幅度具体化,执法的标准客观化,可以适当弥补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缺陷。规范自由裁量权,可以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更规范,裁量定位更准确,从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增强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祁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2008年10月17日祁门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由合法主体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第四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定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罚。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拟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并且于法有据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裁量。 第九条 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选择行政行为的种类、范围、幅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行政机关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 (五)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行为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低幅度罚款、中幅度罚款、高幅度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低幅度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高幅度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高幅度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中幅度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低幅度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要求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原因、结果等做出具体的登记规定。
第十九条 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处罚决定作出后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的行政机关部门备案。
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部门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其调查结果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再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实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轻(低)或重(高)等级的,必须做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明确各类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标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应当按照规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为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行为种类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行为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数量、金额、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出明确、具体的等级; (三)对行政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划分自由裁量等级,由各行政机关按照自由裁量幅度结合工作实际确定,但不得少于轻、中、重三个等级。 上级主管机关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各级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决定依据的事实应当与该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等级的条件相符合或者基本符合。
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准确叙述违法事实,客观认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说明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耐心解答。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明确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依法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编印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10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可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县政府法制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暂扣直至收回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机关视情节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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